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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权益保护法(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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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权益保护法(讨论稿)

唐国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实行保障烈士的合法权益,对巩固和保卫国家的安全、发扬人民战争和不怕牺牲争取胜利的精神、体现国家国防意识思想、维护烈士亲属依法抚恤、提高全民爱国素质,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国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上溯在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保卫祖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利益牺牲者。

   第三条 烈士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涌现出的先进人物,是时代的揩模和代表。烈士事迹不宜以时代形势的改变而篡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烈士的事迹搜集和整理,造册登记。对年代久远的烈士要追认其荣誉称号。改善烈士亲属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烈士的合法权益,提高烈士的历史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烈士。

   第五条 国务院重视烈士权益保护法的教育宣传和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烈士法贯彻执行工作。

   (一)国家各级民政部设烈士办公厅专门负责有关烈士专项工作;

     (二)国务院民政部烈士办公厅人员组成,一部分由现役军事代表担任;

     (三)烈士办公厅人员组成,烈士遗属成分逐步施行占相当大的一部分比例;

     (四)烈士办公厅人员组成,复员转业军人成分占一部分比例;

     (五)国务院民政部烈士办公厅有对下属省烈士办公厅人事任免权;工作指导权;

   (六)武装力量和地方政府结合,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烈士管理工作。

   (七)烈士办公厅人员的工作生活作风保持地方独特的军人作风。

  第六条 每年四月五日为烈士纪念日。

      第二章 权利和条件

   第七条 烈士享有下列权利

   (一)烈士骨灰有安葬权,墓地有受瞻仰权;

      (二)烈士事迹有社会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权,有参加思想道德教育、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当揩模的权力;

   (三)烈士的著作版权;

  (四)烈士事迹遗产权,有获取部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物质受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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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对于烈士事迹提出异议,通过教职员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部门无权私自删除教育教学内容;

   (六)烈士事迹应为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流思想,通过政府、民间和其他方式进行宣传,形成强大的民族精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残后,直接原因复发致其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但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牺牲的中国工农红军官兵、中国共产党党员、知识分子;

    (七)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牺牲的中共城市、农村基层干部、党员、群众;

    (八)在抗日战争时期对日斗争牺牲的八路军、新四军官兵;

    (九)在抗日战争时期被国民党杀害的八路军、新四军官兵;

    (十)在抗日战争时期对日斗争牺牲的国民党正规军、游击队员、国民党员;

    (十一)在抗日战争时期对日斗争牺牲的无党派人士、民主党派人士;

    (十二)在抗日战争时期对日斗争牺牲的城市、农村干部、共产党员、民兵及其他群众;

    (十三)在解放战争时期牺牲的城市、农村基层干部、共产党员、民兵、军人家属;

    (十四)被敌人杀害的儿童团团长、团员;

    (十五)在对国民党军作战中牺牲的解放军官兵;

    (十六)在国际战线反法西斯、反侵略牺牲的中国公民;

    (十七)在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被错误路线迫害致死或被杀害的革命干部、群众;

    (十八)国际友人为中国的解放事业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牺牲者;

    (十九)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解放军官兵、公安武警官兵、干部、群众;

    (二十)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参加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十一)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牺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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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援外、维和任务中牺牲的;

   (二十三)公民在执行对敌作战、边防和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第三章 机构的审批权和烈属的申请权

    第九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事迹符合条件,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四)县级人民政府将评定烈士的报告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烈士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革命烈士称号申请

    (一) 革命烈士称号由团以上领导或机关直接提出建议或发布命令;

    (二)革命烈士称号由新闻媒体单位机关直接提出建议或提出申请;

    (三)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所在单位根据烈士条件提出申请;

    (四)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烈士亲属推举法人代表提出申请;

    (五)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烈士家属根据烈士条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被评定为烈士的,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遗属烈士证书。

   

   (二十三)公民在执行对敌作战、边防和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第三章 机构的审批权和烈属的申请权

    第九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事迹符合条件,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四)县级人民政府将评定烈士的报告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烈士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革命烈士称号申请

    (一) 革命烈士称号由团以上领导或机关直接提出建议或发布命令;

    (二)革命烈士称号由新闻媒体单位机关直接提出建议或提出申请;

    (三)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所在单位根据烈士条件提出申请;

    (四)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烈士亲属推举法人代表提出申请;

    (五)革命烈士称号申请由烈士家属根据烈士条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被评定为烈士的,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遗属烈士证书。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3-27 上午 08:27:1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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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可一式几份;

    (二)《革命烈士证明书》保存保管荣誉传承人上溯三代,下承五代;

    (三)《革命烈士证明书》荣誉传承人有权代表烈士事迹报告参加各种社会活动;

    (四)《革命烈士证明书》荣誉传承人有权捍卫烈士的名誉权;

    (五)《革命烈士证明书》荣誉传承人有享受国家给予的物质受益权;

    (六)《革命烈士证明书》荣誉传承人有对烈士的祭祀和维护墓地权;

    (七)《革命烈士证明书》因无继承或传承人,由烈士纪念馆收藏。

    第四章 义务和难属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全社会各行各业有义务资助、帮助烈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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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属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三条 难属是因亲人参加革命工作,亲属受到摧残的被害者,或因家庭多数被害直接导致生活困难。难属是革命者家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难属的不幸遭遇,其遗属在经济上受到国家的扶持和待遇。被害人:

    (一)儿童,无政治信仰;

    (二)年迈失去生活能力或者残疾人;

    (三)少年,从没参加政治活动;

    (四)青年,从没参加政治活动;

    (五)中年,从没参加政治活动;

    (六)一个家庭即有难属又有烈士,享受一个家庭的“烈属光荣”称号;

    (七)因受影响遭到杀害的邻居、朋友;

    (八)难属以一个家庭为单位,命名“革命家庭”,享受烈士同等经济待遇;

    (九)难属发放《革命家庭证书》,并登记造册。

    第十四条 烈属,指继承烈士物质和传承荣誉称号的法人代表:

    (一)历史上没有分居的家庭单位,父母、姐妹、兄弟等;因年代组合的家庭成员关系,《革命烈士证明书》可一式多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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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烈士的爷爷奶奶、父母、伴侣及其子女;

(三)烈属光荣牌可下承五代,任何单位不得私自撤消。

(四)从小在外祖父外祖母家长大成人,外祖父外祖母是主要监护人。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国家对烈士遗属发给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烈士褒扬金由发给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者,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已经为国家或单位退休者不重复享受待遇;退休金按国家的处级干部退休费标准执行。生前有工资收入的烈士,其遗属除享受前款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同时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或者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生前无工资收入的烈士,其遗属除享受前款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按照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40倍的月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由发给烈士褒扬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并发给。

    (二)子女未年满25岁者,享受教育、生活救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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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特别困难户经济救助例外;

    (四)烈士家属的抚恤金、经济特别救助金、退休金可纳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五)邻居、社会团体、个体单位等有义务和责任维护烈属的合法权益,帮助烈属解决生活中的困难;

    (六)县、镇、村和单位领导定期或不定期对烈属走访,解决实际生活问题。清明节、春节为领导干部对烈属法定走访节日;

    (七)发放的各项金额随国民经济的增长而增长。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四)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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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烈士生前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

    (一)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二)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移转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员被评定为烈士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机关取消其烈士资格,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烈士证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和烈士褒扬金,终止其家属享受的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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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的抚恤资格。

    第五章 烈士遗属的社会优待

    第二十三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或者录用为公务员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其服现役或者录用为公务员;

    (二)烈士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和入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三)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予以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在其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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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六)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四条 建国前的 “无名烈士”,由亲属或单位查证,作出烈士报告申请,经县级政府批准为烈士,烈士家属的物质待遇是批准时间年代时的烈士待遇发放标准。  

第六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四级保护单位。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全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维护、保管和瞻仰、凭吊工作规范,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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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严禁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三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烈士瞻仰、凭吊、褒扬无关的活动,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四条 烈士应当安葬在烈士陵园;牺牲时就地安葬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集中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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